为了进一步普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浙江星岛律师事务所每周带你读一则《民法典》的亮点法条。这周,让我们一起来看第220条。
《民法典》第220条规定:“权利人、利害关系人认为不动产登记簿记载的事项错误的,可以申请更正登记。不动产登记簿记载的权利人书面同意更正或者有证据证明登记确有错误的,登记机构应当予以更正。
不动产登记簿记载的权利人不同意更正的,利害关系人可以申请异议登记。登记机构予以异议登记,申请人自异议登记之日起十五日内不提起诉讼的,异议登记失效。异议登记不当,造成权利人损害的,权利人可以向申请人请求损害赔偿。”
下面我们作一些简要的解析:
不动产登记簿和不动产权属证书均具有证据资格(公文书证),二者记载不一致的,除有证据证明不动产登记簿确有错误外,以不动产登记簿为准。但是,权利人、利害关系人认为不动产登记簿记载的事项错误(如房屋登记的权利人、面积、界址发生错误)的,可以向登记机构申请更正登记。更正登记的条件,根据《民法典》220条之规定,可概括为两种情形:一是不动产登记簿记载的权利人书面同意更正;二是存在确凿证据证明登记存在错误。
不动产登记簿记载的权利人不同意更正的,利害关系人可申请异议登记。异议登记是一种临时性的登记措施,旨在暂时冻结不动产的交易。异议登记作为一种可能导致不动产物权进入不稳定状态的措施,其长期延续不利于物权稳定,因此需要加以必要限制,以督促权利人及时行使合法权利。至于异议登记的十五日时限,应理解为不可变期间,超过该期限未起诉的,异议登记将失效,即不动产登记簿记载的原权利人将恢复其按照登记内容行使处分权利的权益,而第三人则可依据登记簿的公信力取得物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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