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续前)
除了上述几点,行政责任和民事责任还有重叠。
一些民事主体在合同活动中,不仅违反合同法规定,损害合同一方当事人个人利益,也侵害社会公共利益,违反行政管理秩序。这些行为不仅是民事违法行为也是行政违法行为,既要承担民事责任,也要承担行政责任。我国法律对此实行的是民事责任优先原则。
在交通运输领域,既违约也违法的情形也比较常见。《中华人民共和国铁路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用航空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国内水路运输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都涉及到有关的运输合同,部分合同义务已经成为行政法律义务。比如在交通工程建设中,施工单位的偷工减料、使用不合格建筑材料、未按图施工行为,既属未按施工合同约定履行义务的违约行为,也属违反建设工程质量管理的行政违法行为。在道路班线客运服务中擅自变更运输车辆、将旅客移交他人运输的,也是既违约也违法。
而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学习合同法,除了学习通则有关条款,重点就是学习“运输合同”。
《民法典》合同编第二分编“典型合同”的第十九章“运输合同”,共4节34条。
与《合同法》相比,《民法典》合同编的改动不大。四节“一般规定”、“客运合同”、“货运合同”、“多式联运合同”未变,条文也略有修改,主要是增加了一些内容。这需要特别关注。
但是《合同法》本身也需要进一步学习,尤其是一些重要条款。例如:
《民法典》第八百零九条:“运输合同是承运人将旅客或者货物从起运地点运输到约定地点,旅客、托运人或者收货人支付票款或者运输费用的合同。”
这一条来自《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八条,只字未改,规定了运输合同的定义。
何为“承运人”?这个问题看似简单,其实并不很简单。
以前曾经有过一些简单化观点和做法,例如把具体从事驾驶服务的人员当承运人,把委托售票的客运站当承运人,把船东车主当承运人……这些可能欠妥。
《合同法》、《民法典》没有给“承运人”下定义,我们可以借鉴相关专门法的规定加以理解。
《海商法》第四十二条规定:“承运人”,是指本人或者委托他人以本人名义与托运人订立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的人。《民用航空法》第一百三十七条对“缔约承运人”作了解释:是指以本人名义与旅客或者托运人,或者与旅客或者托运人的代理人,订立本章调整的航空运输合同的人。
合同法中的“承运人”,应该就是“缔约承运人”。就是那个订立运输合同的人。
至于这个“缔约承运人”是否具有行政法中的运输资格,这并不要紧。《民法典》规定,当事人超越经营范围订立的合同并不会当然无效。
在交通运输领域有些现象看似运输合同关系,实则不然。
“专车”兴起之初,在并不知情的情况下,“乘客”陷入了“四方协议”的复杂关系中:他与网约车平台(打车软件)之间是个居间合同(《民法典》改为“中介合同”)关系,与租赁公司(或者车主)之间建立租赁合同关系,与驾驶员(或服务公司)形成劳务合同关系(也有观点认为是承揽合同关系)。“乘客”并非运输合同中的乘客,而是委托人、承租人和雇主。“乘客”不是在接受运输服务,他享有的隐性权利不少,但也潜伏着的各种义务。
汽车租赁市场的“湿租”也与之相似。租赁车辆+雇佣司机≠运输服务。
还有私人小客车合乘,也就是顺风车、拼车。这是一种出行线路相同的人分摊部分出行成本,或者免费互助性质的共享出行方式。合乘服务提供者不是承运人,合乘者也不是合同法里的乘客。合乘出行合同不是运输合同。不过,假借“合乘”“顺风车”之名行非法营运之实的行为除外。
(连载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