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件概况:
戴某娜于2017年4月15日与Z公司建立劳动关系。2018年3月16日,Z公司建立子公司J公司。同年4月16日,在Z公司的授意下,戴某娜与J公司订立了期限为2018年4月16日至2020年4月15日的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戴某娜在J公司实际上班至2020年5月初。2017年4月至2019年4月期间,戴某娜的社会保险由Z公司缴纳,2019年5月至2020年4月期间的社会保险则由J公司缴纳。2020年5月4日J公司以戴某娜劳动合同到期为由,解除劳动合同。戴某娜随即申请劳动仲裁,要求J公司自2017年4月起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赔偿金。
法律解析:
法院认为,本案系用人单位提出,劳动者同意,双方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属于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六条之情形,依法用人单位应当支付经济补偿金。戴某娜,虽无直接证据证明其劳动关系由Z转移至J公司系非本人原因所致,但J公司与戴某娜于2018年4月16日建立劳动关系后,戴某娜的社会保险仍然由Z缴纳到2019年4月,自2019年5月起才由J公司为戴某娜缴纳社会保险的事实,对戴某娜关于Z公司和J公司工作同岗位、同地点的意见,应当予以采纳。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十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四)》第五条的规定,认定戴某娜2017年4月至2018年4月在Z的工作期间合并计入其在J公司的工作年限,并以此为基准,计算经济补偿金。
律师提示:
本案系用人单位成立关联企业后,原单位职工与新成立的关联企业重新订立劳动合同,工作内容、地点均不变,属于“劳动者非因本人原因从原用人单位被安排到新用人单位工作”的情形。劳动者在用人单位的工作年限与经济补偿金的计算直接相关,劳动者的工作年限越长,意味着用人单位需要支付劳动者经济补偿金时经济补偿金的数额越大。
在实践中,某些用人单位在关联单位之间轮流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意图规避劳动者的工作年限带来的义务。为了避免用人单位上述规避义务的行为给劳动者带来损害,我国法律规定,劳动者非因本人原因从原用人单位被安排到新用人单位工作,劳动者在原用人单位的工作年限并入新用人单位的工作年限,作为计算经济补偿金的工作年限,从而保障了劳动者的合法权益。
浙江现代阳光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胡家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