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件概况
王甲与王乙系同胞兄弟关系。王甲在义乌市某镇原有登记在其名下的集体土地使用权一处,面积为40平方米,其上有房屋一间。1990年6月20日,王甲出具证明一份,载明:分我祖传旧屋一间,归我大哥王乙全权支配。此后该房屋一直由王乙占有、使用和收益。1999年5月18日,王乙依据王甲出具的证明,将上述土地上的房屋办理了房产证。2018年,义乌市某镇开展城市有机更新和集聚安置,对涉案房产进行了征收,根据集聚安置政策,涉案房产可获得相应的房产安置或货币补偿权益。王甲认为:土地使用权证登记一直是王甲的名字,从未改变,有义乌市土地管理部门颁发的土地使用权证为凭。而且1990年6月18日的证明全篇无赠与二字,仅仅是同意让其使用房屋,也不涉及土地使用权,因此其应当享有集聚安置权益。现因王甲与王乙对该集聚安置权益的归属产生争议,王乙起诉法院。
法律解析
法院认为,王甲出具的证明中具有将涉案房产赠与给大哥王乙意思表示,王乙据此办理了房产证,虽土地使用权仍登记在王甲名下,应认定赠与行为已成立并生效,该房屋所有权及占用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均应由王乙享有,故基于该房产获得的集聚安置权益均应由王乙享有。王乙的诉请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第十四条、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八十五条、第一百八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坐落在义乌市某镇土地及其上房屋的集聚安置权益由王乙享有。
律师提示
本案讼争的不动产权,土地使用权仍然登记在王甲的名下。但根据王乙提供的办理房产登记时王甲的证明,虽然没有赠与两个字,可是按照我们对文字的通常理解“归……全权支配”的意思不仅仅是限于使用,同时也具有了法律上对物权所享有的所有权的全部内涵即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因此该份证明已经充分表明了王甲把房屋赠与了王乙所有,而且也办理了房产登记,应当认定为赠与已经成立并生效。另外,根据我国“地随房走、房随地走”的法律基本原则,法院认定讼争不动产的集聚安置权益由王乙享有,是合理合法。至于土地使用权登记在王甲的名下,虽然该登记的事项有土地使用权的推定力,但并不能最终决定实体法律关系的存在与否,比如有没有共有、买卖、赠与、继承、遗嘱等等法律关系的存在?本案双方实际上存在是赠与法律关系。另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若干问题解释(一)第二条规定:当事人有证据证明不动产登记簿的记载与真实权利状态不符、其为该不动产物权的真实权利人,请求确认其享有物权的,应予以支持。因此,依据王乙提供的证据,法院最终认定了涉案房屋及土地使用的真实权利人是王乙,并享有土地及其上房屋的集聚安置权益。
北京盈科(义乌)律师事务所 王俊律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