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介绍:2020年5月以来,被告人傅某某、徐某某夫妇在未取得授权的情况下,在住处制作假冒贵州茅台品牌的瓶装酒,由被告人傅某某进购低档白酒及假冒的包装材料,在被告人徐某某的帮助下,进行灌装、封口与包装,再由被告人傅某某进行销售。同年7月以来,被告人傅某某委托被告人张某某、胡某某夫妇加工制作假冒五粮液品牌的瓶装酒,并承诺支付每箱加工制作费100元。被告人张某某、胡某某在未取得授权的情况下接受委托,由被告人傅某某提供低档白酒及假冒的包装材料,自行在家中进行灌装、封口与包装,再由被告人傅某某进行销售。公安机关分别在被告人傅某某、徐某某家中和被告人张某某、胡某某家中查扣用于制作假冒贵州茅台酒、假冒五粮液的酒瓶和瓶盖以及低档白酒等材料,并查扣制作完成的贵州茅台酒126箱、五粮液酒279箱。
义乌市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傅某某、徐某某、张某某、胡某某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故依法判处被告人傅某某有期徒刑四年十个月;张某某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徐某某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缓刑三年;被告人胡某某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缓刑三年。对各被告人并处罚金人民币20万元至38万元不等。违法所得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予以没收。
案件点评:本案涉及贵州茅台酒、五粮液两大知名酒类品牌,涉案白酒属于食品类商品,关系着人民群众的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关系到经济健康发展和社会稳定。本案判决严格按照“罪责刑相适应”原则,根据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所起的作用、主观恶性、认罪态度等情节,依法判处相应刑法,体现了宽严相济的刑事司法政策,实现了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的统一。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