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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无接触式”伤害 是否应认定工伤

咸某与第三人某餐厅签订了劳动合同,从事理台工作。2018年3月31日,咸某于下午3时50分左右前往第三人处上班,在骑电动自行车行至第三人某餐厅门口附近路段时摔伤。

次日,咸某至骨伤医院入院治疗,经诊断为右胫骨外侧平台骨折、左膝部软组织挫伤、头部外伤、左膝前交叉韧带损伤。咸某向交警报警。交警出具证明,明确其本人所述“因一只狗突然横穿道路,其受到惊吓致车辆失控倒地,造成其本人受伤”。

法院经审理认为,未充分考虑狗突然横穿道路这一意外因素对人应激反应的影响,显属不当,且无证据证实咸某存有本人故意或过失,或者明显应当承担主要责任的相关事实的存在,认定咸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或主要责任,存在不妥。因此,咸某因野狗突然蹿出发生的事故应当认定为工伤。一审判决对不予认定工伤予以撤销,二审对一审判决予以维持。

野狗突然横穿道路,并未与咸某骑行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也未与咸某发生直接的身体接触,只是因其出现的快速性、突然性、超出预判性,导致骑行中的咸某受到惊吓,因骑行中本身具有一定速度,咸某反应不及失去对电动自行车的控制后摔倒。野狗并未碰到咸某,是否应当认定咸某摔倒是其自身原因导致。对此,双方各执一词。本案的关键在于认定野狗突然横穿道路与咸某摔倒之间的因果关系及程度,即交通事故的成因以及成因对交通事故所起的作用大小。

《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六)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工伤认定行政案件,在认定是否存在《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第(六)项“本人主要责任”、第十六条第(二)项“醉酒或者吸毒”和第十六条第(三)项“自残或者自杀”等情形时,应当以有权机构出具的事故责任认定书、结论性意见和人民法院生效裁判等法律文书为依据,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事故责任认定书和结论性意见的除外。前述法律文书不存在或者内容不明确,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就前款事实作出认定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其提供的相关证据依法进行审查。

本案中,交警出具证明记载了报警记录和监控视频情况,明确无法确定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成因等情况,未作出相关责任认定。社保部门结合第三人及有关员工所作的调查笔录,认定咸某上班途中因狗突然横穿道路受到惊吓而摔倒的事实并无不妥。

交通事故是指车辆在道路上因过错或者意外造成的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的事件。法官认为,事发时野狗突然横穿道路,属于突发意外事件。在这过程中,狗与电动自行车及骑行人虽无直接接触,但产生了影响,包括对道路客观状况的意外改变和对骑行人心理状态的影响。因此,事发时野狗的突然横穿行为,与骑行人摔倒之间具有因果关系。至于骑行人是否速度过快、存在其他违法行为,应当结合相关证据作出认定,不能仅依据事故当日天气状况和事发路段路面情况,认为咸某摔倒系其本人未尽安全驾驶义务,驾车操作不当所致,从而认定其在事故发生过程中负有主要责任或全部责任,完全排除野狗突然横穿道路的意外因素,明显加重了对骑行人的责任要求。在认定责任过程中,仅考虑自身操作不当,而不考虑操作不当系客观状况的突然改变导致紧张、惊吓产生的合理反应,亦有悖常理。

从《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以及立法本意来看,在认定职工是否构成工伤时,适用的是举证责任倒置原则。在劳动者已经提供申请工伤认定的初步证据的情况下,除非有充分证据证明不属于工伤的情况,否则不宜直接推定其不构成工伤,应当在调查核实的基础上综合考虑交通事故的意外因素或过错因素,对事故责任作出衡量判断。劳动者在工伤事故发生后应当及时、如实地向用人单位、交警部门、劳动行政部门等相关单位陈述事故发生经过,以防延迟虚假信息造成工伤认定的复杂化。用人单位应当依法为劳动者缴纳工伤保险,保障劳动者合法权益。工伤保险的核心在于保障因工受伤的职工获得医疗救治和经济补偿,故在工伤认定时,应对劳动者权益合理倾斜。

(案例由区人民法院江玉燕、王文琪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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