资产共有人签字 是否需要承担保证责任?
【案情】
建设公司委托担保公司为其提供信用担保,双方签订一份《委托担保合同》,约定:担保公司为建设公司与银行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中约定的三十万元贷款提供信用担保等内容。为保证担保贷款债权的实现,陈某、江某出具《个人反担保保证函》自愿为其提供反担保。由于建设公司无力还款,由担保公司履行担保义务,代偿贷款三十万元。故担保公司起诉建设公司要求被告偿还代偿贷款三十万元,被告陈某、江某对被告建设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审判】
法院审理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委托担保合同》是合同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为有效合同。被告因购商品向银行贷款,由原告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原告代被告偿还贷款后,原告即可向被告追偿,因此,原告要求被告偿还代偿贷款三十万元符合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予以支持。
【评析】
本案争议的焦点为被告江某是否需要承担担保责任?
被告陈某向原告出具个人反担保保证函并在担保声明人处签字,表示自愿以个人/家庭所有的全部资产与收入向原告为被告福建海景建设有限公司提供的担保提供反担保,但并未明确说明以何家庭资产提供反担保,而被告江某仅在被告陈某向原告出具的个人反担保保证函的资产共有人处签字,未在担保声明人处签字,因此,江某并非担保人,不承担保证责任。故依法作出上述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