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0年07月20日 

第06版:平安兰溪

资产共有人签字是否 需要承担保证责任?

  【案情】

  原告某融发担保公司诉称,被告某建设有限公司委托原告为其提供信用担保,双方于2018年7月24日签订一份《委托担保合同》。根据该合同,原告为被告某建设有限公司与银行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中约定的3000000元贷款提供信用担保等。为保证原告担保贷款债权的实现,被告陈某、江某向原告出具《个人反担保保证函》,自愿为被告某建设有限公司向原告提供反担保。由于该公司无力还款,由原告履行担保义务,为被告某建设有限公司代偿贷款3000000元。故起诉要求被告某建设有限公司偿还代偿贷款3000000元,被告陈某、江某对被告某建设有限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陈某辩称,被告江某没有在个人反担保保证函的担保人处签字,仅在资产共有人处签字,并不是担保人,与担保人有本质上的区别。

  被告江某辩称,其不是本案适格被告主体。被告某建设有限公司向银行贷款委托原告进行担保,由被告江某的妻子陈某个人资产提供反担保,被告江某作为资产共有人,同意被告陈某以其个人资产份额提供反担保,故在个人反担保保证函上的资产共有人处签字,未在担保声明人处签字,由此可见,本案中提供反担保的是被告陈某,而不是被告江某。因此,被告江某不是本案适格被告主体。

  被告某建设有限公司未作答辩。

  【审判】

  法院审理认为,原告与被告某建设有限公司签订的《委托担保合同》是合同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为有效合同。被告某建设有限公司因购商品向银行贷款,由原告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原告代被告某建设有限公司偿还贷款后,告即可向被告某建设有限公司追偿,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某建设有限公司偿还代偿贷款3000000元符合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予以支持。被告陈某为被告某建设有限公司向银行借款向原告提供反担保,依法应对被告某建设有限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依法判决被告某建设有限公司偿还原告代偿贷款3000000元,被告陈某对被告某建设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评析】

  本案争议的焦点为被告江某是否需要承担担保责任?

  被告陈某向原告出具个人反担保保证函并在担保声明人处签字,表示自愿以个人/家庭所有的全部资产与收入,向原告为被告某建设有限公司提供的担保提供反担保,但并未明确说明以何家庭资产提供反担保,而被告江某仅在被告陈某向原告出具的个人反担保保证函的资产共有人处签字,未在担保声明人处签字,因此,江某并非担保人,不承担保证责任。故依法作出上述判决。

  徐 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