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合同依法需要行政监管。
市场经济体制的建立,行政干预从合同领域大踏步撤退。但合同的行政监管没有也不可能完全取消。《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七条:“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和其他行政主管部门在各自权限范围内,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对利用合同危害国家利益、社会利益的违法行为,负责监督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在《民法典》中是第五百三十四条:“对当事人利用合同实施危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行为的,市场监督管理和其他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负责监督处理”。
这里有两点需要指出:一是合同监管不是对合同活动的干预。行政机关依法查处利用合同实施“危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的违法行为,不是为了支持合同的某一方当事人。二是合同监管不是某一个行政管理部门的专属职责。常常有人误以为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是所谓“合同监管部门”。这个部门也常常以“合同监管部门”自居,插手其他部门职责范围内的合同监管活动。其实工商部门早在1993年《经济合同法》修改后就失去了无效合同确认权和合同仲裁权。根据合同法,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与交通运输部门等其他行政主管部门,都有权依据法律、行政法规(注意不含地方性法规和规章)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实施合同监管。
四、行政调解需要合同法知识。
2004年《全面推进依法行政实施纲要》提出充分发挥调解在解决社会矛盾中的作用。2010年国务院《关于加强法治政府建设的意见》进一步要求“把行政调解作为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的重要职责”。在很多地方的政府规章和行政规范性文件中,对与职权相关的民事纠纷进行行政调解,列入了行政机关的法定职责。这些民事纠纷很大部分属于合同纠纷;调解后制作的调解书也属于合同范畴。
交通运输部门也有行政调解职责。对道路运输服务质量、机动车维修质量等纠纷,多是采用行政调解方式处理。《道路运输服务质量投诉管理规定》(交通运输部令2016年第70号)就把《合同法》及其他有关道路运输或合同的法律、法规作为投诉案件的责任认定主要依据。要做好行政调解工作,也得学习合同法知识,知其然知其所以然。
(连载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