涉及法定扶养义务
交通肇事保险理赔中 被扶养人的特殊情形
【案情】
张某(女)与李某(男)系夫妻关系,婚后育有一女小冉。李某自2014年起患有严重精神疾病,失去劳动能力。2018年12月张某在交通事故中意外死亡,殁年42岁,一直在县城居住生活。至起诉时小冉刚满18周岁,在审理过程中,保险公司作为第三人主张小冉已经成年,对李某有法定赡养义务,因此对于李某的扶养费用,应当予以减半。
【分歧】
对此有两种不同处理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依照《婚姻法》和《老年人权益保障法》均有规定,成年子女应当承担父母的赡养义务,应当予以酌减。
第二种意见认为:应当由肇事者承担侵权责任并按照保险理赔的相关情形进行承担,对于保险公司的抗辩不应支持。
【评析】
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认为前种意见源于对法定扶养义务的错误理解。
本案在交通事故发生之前,张某与李某之间存在夫妻间法定的扶养义务,张某具有扶养能力,是李某的唯一生活来源。李某之所以失去唯一生活来源皆源于交通肇事的侵权行为,是一种纯粹经济利益损失。一般来说,纯粹经济利益损失不在法定救济范围,否则将打开诉讼的阀门,导致诉讼的泛滥。但交通肇事所造成的被侵权人因为死亡、丧失劳动能力等情形使需要被侵权人扶养的人失去生活来源的,属于法定的少数予以救济的纯粹经济损失情形。问题是,在保险理赔中作为李某的子女的小冉已经成年,其有法定的扶养义务,是否需要予以酌减。《婚姻法》第二十一条和《老年人权益保护法》第二章都作出了明文规定,成年子女都有法定的赡养父母的义务,这都是对《宪法》中子女有赡养父母义务的具体规定。法律义务中规定中的赡养父母的“负担能力”包括经济负担能力和监护能力,不仅仅是经济上的问题。
在我们国家目前保障体系下,主要还是依赖于家庭成员间的扶养。但成年子女对父母的法定扶养义务其实都有一个前提,就是父母因为年老体衰、失去劳动能力等情形导致没有独立生活来源,且子女有赡养能力。如果父母有独立的生活来源或者尚未年迈,亦或子女没有赡养能力连自己的生活都无所依赖,这个时候法律则不能加以苛责。法定义务以履行必要和履行可能为前提,法律不强人所难,这正是法定义务和道德义务的区别。小冉刚年满18周岁,其时尚在上学,经济尚未独立,第三人保险公司却主张只承担一半的扶养费用,小冉应当承担10年的抚养费。试问,如果张某尚在,不是因为侵权行为导致李某失去生活来源,怎么会有小冉刚成年就需要负担起扶养父亲的重担,是侵权行为导致的李某的纯粹经济利益损失,这具有法律和事实上的因果关系。而保险的作用在于风险不幸击中了被保险人然后发挥其社会救济和替代功能。再者,未来风险总是那么的不确定,假如保险公司让小冉承担10年的抚养费,嗣后不幸再次击中了这个家庭,小冉也失去劳动能力,此时按照第一种意见,判决已经生效,让小冉承担的10年扶养义务岂不是没有了着落。 艾丽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