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9年12月09日 

第06版:平安兰溪

彩礼的范畴如何确定?

  【案情】

  2015年,戴某和瞿某经钟某介绍相识并确立恋爱关系。双方交往期间,戴某于2015年10月给付瞿某30000元用于资助瞿某开童装店,农历2015年底,戴某与瞿某相约结婚,戴某给付瞿某60000元作为结婚彩礼金,对于上述两笔款项,瞿某均予以认可。2015年12月,瞿某要购买车辆,戴某拿了60000元给瞿某的母亲袁某,袁某将该笔60000元交付给瞿某购车,车辆自购置之日起至今一直在瞿某处,并登记在瞿某名下。2016年农历正月初八,戴某和瞿某举办了婚礼,但未办理结婚登记,后两人于2018年分手。

  【分歧】

  本案在处理中,对于案涉款项是否应当归还形成了不同的处理意见:

  1.两人恋爱期间,男方给付给女方的款项系自愿给予,应是赠与行为,不应当返还。

  2.男方给付给女方的款项是以结婚为前提条件的,且数额较大,应当具有彩礼性质,当结婚条件不成立时,应当返还。

  【评析】

  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

  本案处理重点主要在于彩礼的定性范围。婚姻类案件中,特别是在农村地区,彩礼的处理往往成为当事人争议的焦点。

  彩礼应当认定为附条件的赠与,现实生活中,一般都是由男方或其父母给付数额较大的财物作为彩礼。根据习惯,彩礼的给付通常是在订立婚约之时或之后,给付彩礼一方与接受彩礼一方为了缔结婚姻的意思表示已经明确。一旦发生婚约解除的情形,发生财物纠纷,不能简单地将其作为单纯的赠与行为处理。

  当事人自愿赠与彩礼的行为也是一种民事法律行为,把缔结婚姻作为赠与彩礼行为生效的附加条件并不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

  双方在恋爱期间,为结婚创造条件,因订婚约而赠送财物,由于婚约解除或没有缔结婚姻关系,赠送的财物应当返还。

  彩礼一般为数额较大的金钱或者价值较高的实物,包括现金、首饰等贵重物品。如果男方婚前给付的仅是数额较小的“见面礼”、“过节礼”,或者价值较小的饰物、衣物等,一般均不宜认定为彩礼。

  法院认为,戴某所支付资助瞿某开童装店30000元、购车款60000元及结婚彩礼金60000元数额较大,与在恋爱期间的男女朋友为促进情感、表达心意而赠送的一般性礼物存在区别,结合本案证据、中国传统习俗、现代社会人情因素、给付款项及车辆价值等综合分析,上述三笔款项应属戴某以缔结婚姻为目的而支出,具备彩礼性质。对于原告戴某给付的上述三笔款项,应由瞿某向戴某返还购置涉案车辆支出费用60000元;原告戴某给付的结婚彩礼金60000元,虽然双方没有登记结婚,却按习俗举行了婚礼,并共同生活了一段时间,原告戴某未能提供证据证明系因女方过错致其解除婚约,结合农村风俗习惯等情节,酌情确定瞿某返还该彩礼金中的20000元。

  综上所述,法院依法判决被告瞿某向原告戴某返还彩礼共计110000元。

  舒畅